一、依教育部 112 年 6 月 28 日臺教人(三)字第 1124201793 號函辦理。
二、查依 112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及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第 6 條規定辦理後,公務人員補休假期限延長至多為 2 年,且遷調後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
三、教育部參酌前開公務人員規定並保障教師因轉任不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校或大專校院之補休權益,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發生得補休事由之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補休期限及續行補休規範如下:
(一)實行補休應於得補休事由發生後 2 年內補休完畢。
(二)相互轉任且年資未中斷,於原服務學校未休畢之補休,得於原補休期限內至新任職學校續行補休。
四、另教育部 95 年 12 月 18 日台人(二)字第 0950183665 號函、 107 年 9 月 11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70065148 號函及 112 年 2 月 4 日臺教人(三)字第 1120005956A 號函,與上開規定未合部分,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五、檢附原函影本 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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